(2002)新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02-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医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医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陕西省医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应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昝成吉、胡惠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来小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医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省医药合作公司)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医药合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昝成吉、胡惠汉,被告交大二院之委托代理人来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医药合作公司诉称,其多年为被告供应药品,被告自1997年拖欠其药款。2001年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其1332608.19元药款,现要求清偿并承担利息494496元。被告交大二院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的业务是连续性的,且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一直不定期地清偿药款,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利息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药品。200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称,截止2001年6月30日,被告欠其药款1670192.02元,并声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01年10月22日经被告确认所欠款项为1332608.19元。原、被告就付款方式及期限未做约定。以上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药品,被告欠原告药款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药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承担做出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陕西省医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告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被告西安交大第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省医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药款1332608.19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陕西省医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要求被告西安交大第二医院承担494496元利息之诉。诉讼费24318元,原告陕西省医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西安交大第二医院承担22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