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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02-08-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兴商店与被告晓景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建兴百货商店,陕西晓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西安市建兴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建兴商店),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号***室。法定代表人高效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虹、刘彩玲,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晓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青年路111号止园饭店内。法定代表人殷晓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霖、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兴商店与被告晓景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虹、刘彩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葛霖、李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履行N0.XXXXXXX号拆迁安置协议书,立���给原告安置房屋,赔偿逾期安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8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拆迁的房屋并非营业用房,且未提供在册人数和工资情况,亦未提供税务记录,原告要求的逾期安置损失无依据,认为双方应在真实情况下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兴商店在本市通济南坊20号有68.66平方米营业用房一间。1999年4月被告晓景公司对通济南坊中段地区拆迁改造。同年4月22日,双方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营业用房拆除,给原告安置通济南坊通济大厦一层框架结构面积68.66平方米,临通济南坊面向南、门面宽度不小于3.3米,过渡方式:自行过渡,过渡期限24个月。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补贴按职工11人,每人每月300元计算两年为79200元。因被告对原告一直未安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2年6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西安市集体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必须依约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安置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按协议安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安置造成的损失,后又变更为支付逾期安置的过渡费,因其变更请求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故其变更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因逾期安置造成的损失应以其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补贴计算为妥。被告称拆迁房屋系办公用房,原告未提供在册职工人数、工资、税务记录之说,不能对抗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行为,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2、被告陕西晓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N0.XXXXXXX号拆迁安置协议在通济南坊通济大厦内给原告西安市建兴百货商店安置1层临通济南坊面向南、门面宽度不小于3.3米、建筑面积68.66平方米框架结构房。3、被告陕西晓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建兴百货商店(2001年4月23日至2002年8月23日)的损失52800元。诉讼费4282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