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2-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善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善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善书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善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4月11日夜,被告人罗善书伙同王光权(现在逃)携带开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中心村大桥客饭店旁边一店门口,采用开刀撬电门锁等作案手段,窃得邵永伟停放于该处得一辆黑色新世纪牌HF500QT-4C助动车(发动机号01023377)价值人民币2430元。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邵永伟的陈述以证实被盗助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实情况。2.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以证实被盗助动车系罗善书及王光权秘密窃取后非法占有的事实。证人姚某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一个月前经常开助动车的事实;何叶的证言以证实被盗助动车系失主在其店购买的事实。3.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以证实本案赃物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车主。公诉机关认为上诉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善书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于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善书伙同王光权(在逃)于2002月4月11日在嘉善县丁栅镇俞汇中心村窃得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助动车一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善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善书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断如下:被告人罗善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2002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