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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2-08-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伍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伍某于2002年2月至4月间,分别结伙在绍兴县华舍街道盗窃作案,其中黄某甲、黄某乙参与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3,026元;伍某参与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1,280元,均属数额较大,犯有盗窃罪,属自首,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伍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02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推门进入俞阿利租住的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村房内,窃得红双喜牌28口寸高压锅1只、单眼煤气灶1只、民生牌煤气瓶1只,合计价值202元余。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俞阿利证实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种和数量;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认不讳。2、2002年3、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柯华公路边的王宝堂鸭场小屋内,窃得三星牌2200型手机1只及现金580余元,钱物合计1,460余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宝堂证实钱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种及数量;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认不讳。3、2002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伍某伙同他人,插门进入李敏租住的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村房内,窃得三星牌SGH-A100型手机1只及现金20余元,钱物合计1,280余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敏证实钱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种及数量;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伍某供认不讳。4、2002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一村内,窃得24口寸男女自行车各1辆,价值84元,现已追缴,扣押在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窃物已被追缴;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的价值;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自行车照片辨认无疑。综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4次,窃得钱物合计3,020余元;被告人伍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窃得钱物合计1,280余元。2002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伍某在绍兴县钱清镇行义村欲行盗窃时,被夜巡队员陈红柱、杜超根等人怀疑后,跳河逃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本节事实,有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红柱、杜超根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伍某基本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伍某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审查时,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要求从轻处理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