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2-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娄某在绍兴县齐贤镇屠宰场内,与兽医魏某乙、魏某甲夫妇因兽药费有否支付发生争执,在双方扭打中,被告人娄某在魏某乙右眼上咬了一口,造成魏某乙右眼睑缺损,视力下降,经鉴定属轻伤(偏重)。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詹某、林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出示了现场图、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娄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原则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沛敏的意见是: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娄某是在双方扭打的过程中咬伤被害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娄某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已预付了部分赔偿款,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双方有过扭打,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娄某因伤就诊的病历和医药费单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娄某在绍兴县齐贤镇屠宰场内,与兽医魏某乙、魏某甲夫妇因兽药费有否支付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娄某欲离开时,魏某甲拉住娄某的三轮车,并将车上的一块猪肉拉落地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发展为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娄某在魏某乙右眼上咬了一口,造成魏某乙右眼睑缺损,视力下降。经法医鉴定,魏某乙的伤势为轻伤(偏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魏某乙证实了被娄某咬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情的起因;魏某甲、詹某、林某的证言证实了事件的经过;法医鉴定书证实了魏某乙的伤势程度;现场图、照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娄某辨认无疑;娄某的病历、医药费单据证实了当时双方有过相互扭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害人魏某乙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魏某乙以尚未治疗终结为由,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伤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娄某为了表示自己的悔罪态度,已向本院预交了部分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娄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预交部分赔偿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