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2-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2001年2月因偷窃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3天,2002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于2001年3月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某地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张茂华、蔡菊珍陈述,案发经过,估价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中旬一夜,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平山村庙村17号张茂华家,用开刀捅锁的方法,在大门西面走廊处窃得暗红色春兰50C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2002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平山村庙村14号蔡菊珍家,采用插片入室,在客厅里窃得一辆车号为浙F×××××的银白色新大洲助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张茂华、蔡菊珍陈述,证明各自被窃有关助动车名称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案发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有关赃物的价格情况;(4)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被告人左某曾因偷窃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3天;(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左某的有关身份情况;(6)被告人左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