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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2-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静珍与谢荣根、谢志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谢静珍。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立斌,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荣根。被告谢志荣,农民。被告谢立炳,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奇,赵永光,浙江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静珍为与被告谢荣根、被告谢志荣、被告谢立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谢立炳夫妻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谢立炳找来了被告谢荣根及被告谢志荣。由被告谢志荣、被告谢立炳拉住原告,被告谢荣根实施殴打,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经验伤为头面部外伤及轻度脑震荡,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3085.26元、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1362.9元、护理费306元、交通费81元、继续治疗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6590.16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02年4月12日原告受到三被告侵害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2)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统计单,证明原告实际已支付治疗费用3085.26元的事实。(3)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4)提供车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费80元事实。被告谢荣根、谢志荣、谢立炳辩称;本案的起因是邻里琐事纠纷。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故要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一项证据: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一份,调查对象为嘉善县西塘镇翠南中心村村民委主任袁云如,袁云如陈述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在被告方必经之路上撒上猪粪所致。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该门诊病历上并未要求CT检查;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收费发票而不仅仅是住院病人费用分类统计单;对证据3)被告认为医院检验记录及结果上所加盖的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医疗专用章缺乏权威性,但被告并未提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对证据4)被告认为发票系车辆过境收费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认为原告在路边堆放猪粪是由于原告要向路边竹林施肥所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对证据的各自表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2002年4月12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由被告谢志荣、被告谢立炳拉住原告,由被告谢荣根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部伤害,该伤害经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确认,原告头面部外伤及可能存在轻度脑震荡,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关于证据,本院认为住院病人费用分类统计单也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而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出具的医院检验记录及结果并无不妥,且被告并未提出司法鉴定之请求,故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过境费收据因与车费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在平时的交往中理应和睦相处,彼此之间因相邻产生矛盾,也应多沟通,但三被告却采用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伤害,对此,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处理邻里关系时也有不妥之处,宜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承担比例可按90%及10%分配。关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00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执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根、被告谢志荣、被告谢立炳赔偿原告谢静珍医药费3085.2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02元,合计4324元的90%即3891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元,原告承担73元,由三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