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2-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某、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余某,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余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汤某应吸毒人员魏某某、卢某某的要求,先后两次至被告人胡某的住处帮助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指派被告人余某到绍兴县齐贤镇羊山娱乐城门口,将共0.2克海洛因卖给汤某,汤某将魏某某、卢某某交给的100元购毒款支付给余某。被告人汤某容留魏某某、卢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后,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2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余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吸毒人员魏某某、卢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了托汤某购买毒品、在汤某租房内吸食毒品的具体经过;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了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扣单及毒检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胡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成分和数量;三被告人各自的供述均证实了联系、交易毒品的经过情况。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胡某、余某、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未表异议,被告人汤某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余某贩卖毒品及汤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余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和交代态度,要求从轻处罚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