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2-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盛洪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洪建,别名杨赵建,农民。2002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洪建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洪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洪建于2001年9月至2002年4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分别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096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失主夏忠建、邵伯林、夏金海、叶长生、叶金华、张引根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盛洪建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盛洪建窜至嘉兴市秀城区油车港栖真村吴有根家河道边,采用将船撑开,后发动机器的手段,将吴有根家中一只船号为浙运挂4744的16吨水泥挂机船窃走,船上物品有:15Kg装煤气瓶及万家乐煤气灶各一只、12匹常州牌机头一只、挂浆机一套、长四米船用跳板4块、船用充电机一只、30匹船用电瓶一只、船用铁锚2只以及二根工字型钢材(重100公斤),总价值人民币8500元。2、200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盛洪建窜至嘉兴市秀城区七星镇湘店村丁冬浜2号夏金海家中,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七星信用社存折一张及竺美珍身份证一张,并将存单内的4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90元全部从银行领出。3、2002年2月10日夜,被告人盛洪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建材市场叶长生的开化木材经营部,采用敲窗玻璃后开门的手段进入经营部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4元的苏泊尔高压锅一只及3元硬币。4、2002年2月23日夜,被告人盛洪建窜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李家浜北面小闸边,采用将船撑开后发动机器的手段,将张引根停放在该水闸边的一只牌号为浙善运—01490的18吨水泥挂机船窃走,船上有2只12匹S195型常州产柴油机头、2套73型江苏太苍产挂浆、21匹12V电瓶一只、12V发电机一只、4米长的船用跳板4条、铁锚2只、煤气瓶和单眼煤气灶各一只以及船上辅助所用的三角铁350公斤左右,总计价值人民币7873元。5、2002年3月23日夜9时许,被告人盛洪建窜至嘉善县干窑航管站,采用翻围墙、踢门手段进入签证办公室,窃得110余元人民币。6、2002年3月底一夜,被告人盛洪建窜至嘉善县洪溪镇高安村梅家浜6号周玉宝家,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旧的黑色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及信用社存折3张。7、2002年4月12日一夜,被告人盛洪建窜至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村张家浜10号夏建忠家,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车号为浙F.L98**的“南方”牌助动车一辆、帅士莱男式西服2套、夏建忠的助动车行驶证、操作证等物,总价值人民币1990元。8、2002年4月10日左右一夜,被告人盛洪建窜至嘉善县洪溪镇高安村梅家浜5号邵伯林家,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曲美手表一只、“CHANGYU”牌随身听单放机一只、“国光”牌重音口琴一只、野山人参一只(重1.5克)、万基牦牛骨髓壮骨胶囊8版及人民币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53.60元。9、2002年4月11日夜,被告人盛洪建窜至嘉善县干窑镇航管站,采用翻围墙、踢门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小型收音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夏忠建、邵伯林、夏金海、叶长生、叶金华、张引根陈述,证明各自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名称、特征等情况;2、案发经过;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盛洪建处扣押了有关财物并已发还部分财物的情况;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有关赃物的价格情况;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洪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096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盛洪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洪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宋 健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