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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2-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红根。被告欧某,女,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洪溪镇杨树村。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欧某离婚一案,于200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2000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欧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1年1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01)善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被告仍无音讯。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仅有17寸黑白电视机1台,益友冰箱1台及电话1部,且被告至今未曾付过女儿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1)善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被告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离家出走二年多,其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尽母亲的责任,其婚生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财产较少,且被告未尽家庭义务,该部分财产可有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17寸黑白电视机1台,益友冰箱1台,电话(495****)1部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