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2-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嘉曼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浙江嘉善天宝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少云,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浙江嘉曼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下称嘉曼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政府内。诉讼代表人沈汉伟,该清算小组组长。被告浙江嘉善天宝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下称天宝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政府内。诉讼代表人芦金钢,该清算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浦新华,该清算小组成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嘉曼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被告浙江嘉善天宝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沈少云、被告天宝公司清算小组委托代理人浦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曼公司清算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8日,浙江嘉曼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下称嘉曼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8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5月9日,由浙江嘉善天宝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宝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天宝公司签订了相应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嘉曼公司、天宝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1年5月21日嘉曼公司清算小组成立,2002年7月3日天宝公司清算小组成立。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嘉曼公司清算小组立即向原告先行归还借款5万元;判令被告天宝公司清算小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曼公司清算小组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证据。被告天宝公司清算小组辩称,原天宝公司为嘉曼公司向原告借款8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目前本被告正在清理天宝公司的资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8年9月8日原告与嘉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1998年9月8日原告与天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1999年3月24日嘉曼公司还款凭证一份;4、2002年6月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嘉曼公司清算小组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5、2000年2月18日、2000年12月27日原告寄发给天宝公司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和相应邮寄清单各一份;6、嘉曼公司清算小组、天宝公司清算小组成立文件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嘉曼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天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向嘉曼公司发放借款85万元,但至1999年5月9日(即借款到期日)嘉曼公司仅归还了借款10万元,尚欠75万元嘉曼公司与天宝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向嘉曼公司及天宝公司主张权利,但至今未实现。现两被告依法成立,故要求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宝公司清算小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也无其他证据需提交法庭。经审理,被告嘉曼公司清算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加以质证的权利。且因被告天宝公司清算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嘉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天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借款人嘉曼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作为借款保证人即天宝公司亦应按约定对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该两企业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本案两被告作为各企业相应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清理者,即应当依法承担及时清理企业财产、并以清理财产所得偿付原企业所欠债务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嘉曼公司清算小组立即向原告先行归还借款5万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天宝公司清算小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曼公司清算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曼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以清算嘉曼公司财产所得为限);二、被告浙江嘉善天宝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清算天宝公司财产所得为限)。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嘉曼公司清算小组承担,被告天宝公司清算小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