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02-08-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英与被告王长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经常以外酗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尚好,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22日生一女王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只因近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感情上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亦应改掉陋习,担负起家庭重任。故原告不宜坚持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