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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2-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金泉与杨建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许金泉,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纲,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金泉与被告杨建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杨建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706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发生过饲料买卖关系,2002年5月10日嘉善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发给答辩人“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中已明确表示服务部已经撤销,说明该服务部营业执照已经注销,服务部早已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该服务部的一切行为已经无效。所以服务部通知答辩人债权转让的行为属无效。2、答辩人与服务部的饲料买卖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两年中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其诉讼时效已经消失。以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许金泉给付货款之诉。3、庭审中被告辩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欠货款。经审理查明,嘉善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自1998年8月至1999年1月以该公司技术推广服务部名义与被告杨建纲形成购销关系,原告许金泉为该公司业务员。被告由于购买饲料总欠嘉善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980元,退货金额为31414.40元,实欠货款104565.60元,已付67500元,尚欠货款37065.60元。1999年8月21日嘉善县科���有限责任公司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嘉善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由浙江省嘉善能源应用技术研究所和嘉善县电子计算机应用服务站两个股东设立。后两股东同意将37065.6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金泉所有,并于2002年5月10日以嘉善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部的名义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杨建纲,被告杨建纲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则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同意调解。另查明,嘉善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技术推广服务部这一分支机构,只是为了方便工作使用,并刻有印章。被告也认为与嘉善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推广服务部发生买卖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出库单、收据、现金日记帐、情况说明、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纲结欠原嘉善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3706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公司股东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许金泉所有,且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原告作为权利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纲支付原告许金泉欠款370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本案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