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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2-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民委员会与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法定代表人于小弟,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有金,中共洪溪镇联谊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华,农民。原告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14日和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小弟、委托代理人周有金、薛荣华(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民委员会在起诉时及庭审中诉称,1996年1月30日至4月26日,被告分5次向原嘉善县洪溪镇荡湾村民委员会下属嘉善县洪溪镇荡湾废钢铁回收站(以下简称荡湾回收站)借款,共计170000元。后荡湾回收站停业并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荡湾村和嘉善县洪溪村河泥潮村合并为原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1996年1月至4月领款凭单5份,证明被告在租赁嘉善县洪溪锻件厂期间向原嘉善县洪溪镇荡湾村下属荡湾回收站借款。2、原嘉善县洪溪锻件厂会计吴新观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款纯属个人行为,并不入帐。3、嘉善县洪溪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1份,荡湾回收站企业登记材料8页,证明荡湾回收站投资及开办单位是原嘉善县溪镇荡湾村。4、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2000)57号文件1份,证明荡湾村和河泥潮村在2000年4份合并为联谊村。5、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明嘉善县洪溪锻件厂由被告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租方负责。被告沈海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借款事实借贷双方在以后已另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证据2)是事后证明;证据3)的“证明”是自我证明,但对企业登记材料无异议;证据4)对该文件无异议;证据5)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仅一年,即在1994年度。但以上诸项证据均无实际意义,因为原荡湾回收站与被告在1998年2月28日对借款已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全部借款分期归还,至1999年12底前付清。因此,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此其一;荡湾回收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其法人营业执照既吊销,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并以清算组名义清理债权债务,而不应由本案原告越俎代庖,此其二。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呈交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1、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于1998年2月28日由原嘉善县洪溪镇荡湾废钢铁回收站与被告订立,约定借款付讫日为1999年12月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嘉善县洪溪锻件厂企业登记材料6页,证明该厂系集体企业。3、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份,证明嘉善县洪溪锻件厂和荡湾回收站分别于1999年8月21日和2001年12月1日被公告吊销营业执照。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并举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同时指出每年均向被告催要借款,可向法庭再行举证证明。由此,在第二次庭审前,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资证明:1、记帐凭证2份,出租车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12月17日和2001年11月21日分别向被告催要借款。2、律师调查笔录2份,系调查出具出租车收款收据的二名驾驶员的证言笔录,佐证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新证据,在庭审时,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此几份系简接证据,不能据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诉辩双方举证及陈述,对以下事实原、被告已作认同:1、被告在租赁洪溪锻件厂期间向原荡湾回收站借款;2、被告与原荡湾回收站在1998年2月28日订立还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分期归还,至1999年12月份付清;3、荡湾回收站的投资主体与开办单位为原嘉善县洪溪镇荡湾村,现该回收站已停业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荡湾村亦已和其他行政村合并为联谊村。但对于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此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新的相关证据之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提出,且即使是举证期限届满,如有新的证据,当事人也可申请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举证,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组织质证。至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尽管其提交的是间接证据,但就经济交往的正常逻辑来看,原告主张雇车去被告处催要借款的可信度是高于被告否认此事实存在的主张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明事实的盖然性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及据以证明的法律事实。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在租赁洪溪锻件厂期间向原荡湾回收站借款,1998年2月28日该回收站与被告订立还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25万元由被告分期归还,至1999年12月份付清。事后,被告未能依约全额归还,尚欠17万元。荡湾回收站的投资方及开办单位是原嘉善县洪溪镇荡湾村,因行政村区域调整,该村与河泥潮村合并为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此前,原荡湾回收站已停业。本案原告曾派员在2000年12月17日和2001年11月21日两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2001年12月1日,荡湾回收站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荡湾回收站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既订立还款协议,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期返还借款,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告因行政村区域调整而继受了原荡湾回收站投资主体和开办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在回收站停业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借款;在回收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有清理债权债务的权利与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因未成立清算组,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种主张,于法无据,清算组的成立与否,在有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作强制要求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清理职责的行使。因此,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则认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借助社会生活中的经验事实,本着公平正义和良知,依据简接证据,推定待证事实。本案原告租车去被告处,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原告去被告处要款,是合乎情理的。因此,以现有简接证据,确认原告曾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引起时效中断,是符合客观真实的理性判断。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亦应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华返还原告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民委员会借款17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