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2-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与吕光良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七星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朱机松,厂长。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光良,粮农。委托代理人洪爱国,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与被告吕光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4月8日经本院裁定,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7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6日、8月2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价款1992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2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方桩款是事实,但在业务交往期间,原告延期交货,影响被告施工,再则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承揽方(即原告)为定作方上海海怡装饰建筑有限公司加工方桩,定作方一栏中由被告吕光良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年9月至10月先后4次将货物送至上海某工地。事后,经双方结帐,被告于10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总桩款为419200元,已付现金220000元,尚欠货款199200元,该款于11月25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根据合同,定作方虽为上海海怡装饰建筑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被告个人与原告发生业务。故在庭审中,被告对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事实及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除已付部分款外,尚欠原告价款199200元未表示异议。同时,被告就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开具方桩款总金额41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审查,有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个法律关系,应由国家税务部门负责处理,故本院当庭口头宣布被告反诉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送货通知书、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定作方名为上海海怡装饰建筑有限公司,而事实上整个业务发生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之间联系,被告无工商营业执照、桩头涉及人身安全,违反了建筑法有关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因被告取得的财产无法返还,且已付给原告部分价款,对剩余欠款又未表示异议,故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盲目签订合同,亦均负有一定责任。庭审中,被告以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不能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欠妥。对此,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桩头价款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光良欠原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价款19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73元,由原告承担1672元,被告承担3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