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2-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秋妹、万丹佳与严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薛秋妹,农民。原告万丹佳,学生。法定代理人薛秋妹,女(系原告万丹佳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秋妹、万丹佳与被告严金林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诉称,2002年2月24日两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电瓶车,途经魏塘镇××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不当,致使电瓶车翻落地面,造成两原告伤害,经魏塘派出所城西警所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两原告共化去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费等,共计10424.40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4日两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电瓶车,途经魏塘镇××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不慎,致使电瓶车翻落地面,造成两原告伤害。此事,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薛秋妹为头皮裂伤,原告万丹佳为右颞骨骨折。原告薛秋妹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化去医疗费3672元,误工费30天×17.69元计530.70元,护理费7天×18元计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计105元,合计4433.70元;原告万丹佳化去医疗费3637.20元,护理费23天×18元计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计345元,休学损失费2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验伤单,责任认定书,发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明知电瓶车不能载客,却让原告搭乘,且又驾驶不慎,造成电瓶车翻落地面,致使两原告身体伤害,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两原告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即20%。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误工费及休学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金林应赔偿原告薛秋妹医疗费3672元,误工费530元,护理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4433.70元的80%,即3546.96元。二、被告严金林应赔偿原告万丹佳医疗费3637.20元,住院护理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休学损失费215元,合计4611.20元的80%,即3689元。以上第一、二项,被告严金林应赔偿两原告7235.96元,扣除已付2300元,余款4935.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5元,被告承担340元,原告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