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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0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周灿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周灿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建设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陈如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灿友,农民。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灿友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15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周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新未庄”852B5b,建筑面积为266.09平方米房屋一套。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88,935.89元,并规定该款在新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否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但被告在未付清房屋差价款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故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座落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内的852B5b房屋一套并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88,935.89元,并赔偿自被告入住房屋至付清房款止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周灿友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事实。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签订后,我尚有差价款88,935.89元未付,并于2002年5月30日搬入该房居住。因原告提供的房屋存有沉降不均,楼面开裂,门窗油漆起皱,扶梯铁杆锈蚀及偷工减料等质量问题。申请要求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待房屋质量合格后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2.绍兴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第9号文件一份;3.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4.二期腾空验收及择房须知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各一份;5.拆迁委托合同与拆迁资格证书各一份;6.绍兴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30张及《质量检定申请书》一份。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经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所反映的情况不能证明系讼争房屋的情况。讼争的房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要求。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2002年4月5日,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绍兴县“景中村”房屋拆迁工作,依法拆迁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绍兴县柯岩街道原柯岩、柯山、州九等村的房屋。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原房屋的面积为110.1平方米,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地址为“新未庄”852B5b,建筑面积为266.09平方米。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88,935.89元,该款在新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否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2002年1月,上述房屋经验收合格。被告在未付清房屋差价款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02年5月30日擅自入住上述房屋,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后,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与被告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该合同未与法律相悖,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按约付清房屋差价款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原告提供的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并赔偿自其入住房屋起至付清房款止该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所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辩称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灿友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88,93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周灿友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