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2-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交通工业汽车配件公司、嘉善县交通机械修造厂借款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嘉善县交通工业汽车配件公司;嘉善县交通机械修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2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金隆花园金梅轩**。诉讼代表人傅百英,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炜,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交通工业汽车配件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iv>法定代表人徐怀福,该厂厂长。被告嘉善县交通机械修造厂,住所地嘉,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v>法定代表人周留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嘉善县交通工业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被告嘉善县交通机械修造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炜、袁建勋,被告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怀福,被告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5年3月15日,被告汽配公司和被告机械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签订一份技术改造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年利率13.176%,期限自1995年3月14日至1998年3月14日;同时还约定,在此期限内分次或一次偿还的时间和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机械厂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汽配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4月11日分别向嘉善工行借款5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0.98‰,还款期限分别至1995年11月25日、1996年10月25日止。嘉善工行履行放款义务后,二被告经嘉善工行多次催讨未按约归还借款义务。嘉善工行已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11版上公告,依法告知被告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汽配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付利息65774.48元;被告机械厂对汽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交通工业汽车配件公司辩称,分二次共向嘉善工行借款15万元是事实,嘉善工行仅于1997年8月催讨过,此后未催讨过。被告嘉善县交通机械修造厂辩称,被告机械厂为汽配公司向嘉善工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提起诉讼已起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三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995年3月15日,汽配公司、机械厂与嘉善工行订立一份技术改造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1995年3月15日至1998年3月14日期间,汽配公司可向嘉善工行借款60万元用于汽车水泵等项目技术改造,具体借款金额、归还时间等事项以借据为准,机械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仅约定借款合同自签字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合同还对有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1995年3月20日汽配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嘉善工行借到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于同年11月25日归还,月利率10.98‰;此后,汽配公司、机械厂与嘉善工行就该借款订立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该5万元的借款期限至1996年5月25日止,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2.06‰。1995年4月11日汽配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嘉善工行借到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于同年10月25日归还,月利率10.98‰。借款到期后,汽配公司未归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机械厂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997年8月8日嘉善工行就5万元、10万元借款分别向机械厂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主张权利,机械厂于同月14日在函上盖章确认。嘉善工行于1997年8月8日向汽配公司发出二份贷款逾期催收函,要求汽配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10万元,汽配公司于同月22日在函上签章确认。事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至1998年5月5日止,二被告应付利息64476.9元而未付。嘉善工行2000年1月4日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嘉善工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于2000年6月18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各债务人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改造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二份借款借据、1997年8月8日的二份贷款逾期催收函、1997年8月8日的二份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利息清单、债权转让清单一份、刊登在2000年6月18日《浙江日报》上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予以证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另提供1999年7月30日的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各一份,1999年8月9日的寄送大宗快件清单复印件一份,本院(1997)善经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清单各一份,证明嘉善工行于1999年8月9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该日再次中断,且汽配公司另欠嘉善工行借款,法院亦在执行,亦能证明嘉善工行一直在向汽配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1997年8月后嘉善工行就本案借款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收到过嘉善工行1999年8月以快件形式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函或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更未在函上盖章,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借款人汽配公司、保证人机械厂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汽配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4月11日分别向嘉善工行借款5万元、10万元,到期日分别至1996年5月25日、10月25日止,嘉善工行于1997年8月8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于同年8月14日在催讨函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二被告对债务重新认可,诉讼时效中断,嘉善工行应自1997年8月14日始的二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即在1999年8月14日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借款合同于担保法实施前签订,有关保证内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借款合同与保证条款订立在一份合同中,且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仅约定借款合同自签字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故对保证期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机械厂于1997年8月14日在催讨函上盖章日始二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二份1999年7月30日催收函,未有被告签署认可,且二被告均否认收到过嘉善工行以挂号信形式发出的该催收函,在嘉善工行未能证明该催收函已抵达被告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于1999年7月又中断的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本院(1997)善经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清单,在二被告明确表示1997年8月后嘉善工行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前提下,也不能据此证明嘉善工行就本案债权向借款人汽配公司主张过权利。虽原告提供的2000年6月18日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有催收内容,但诉讼时效为除斥期间,逾期债权人即原告丧失对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的追索权,且即使嘉善工行将上述债权于2000年1月4日转让给原告,但此转让行为亦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汽配公司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要求被告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