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02-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轲与被告白惠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张某,男,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某某,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身有残疾,不可能与原告打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原告先后于1995年、1998年11月、2001年3月、2002年7月四次起诉离婚。被告白某某身有残疾,无固定收入,原告每月提供150元生活费,原告月工资收入为7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的财产有:VCD一套、电暖气、电风扇各一台及煤气灶、钢丝床各一个。原、被告现居住房屋一套二居室为铁路公房。原、被告均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先后四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如原告提供一定的生活帮助,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已达5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承租的公房,被告亦可承租。鉴于被告身患残疾,又无固定职业,主要依靠原告提供每月150元生活费,属生活困难,离婚后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生活帮助。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位于西安市太华路西铁东村XX排X门XX号二居室房屋,原告使用西侧卧室、厨房;被告使用东侧卧室、储藏室;卫生间二人共用,原告保证被告用水方便,水、电费二人各自承担一半。三、电暖器、电风扇、煤气灶、钢丝床各一个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80元,期限从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止。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