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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2-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3月21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3月18日驾驶微型普客,于13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福全镇五洋桥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有交通肇事罪,属主动报警。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浙D×××××松花江牌微型普客,从诸暨驶往绍兴,途经绍大线6KM+700M绍兴县福全镇五洋桥地方时,因疏于观察、临危措施不力,碰撞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金某,致金某倒地,造成右侧硬膜外血肿,颅脑挫伤。王某即用手机报警,并拦截车辆送被害人金某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金国昌证实王某所驾车辆撞上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金某;金锦龙证实王某拦车送被害人去医院;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实报警的手机号码,并有移动电话业务受理卡证实该手机号码系王某持有;现场路段勘查记录证实王某肇事现场状况及车辆前侧有碰撞痕迹;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金某的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王某应负的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江、张少楠、金其鹏、严阿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94,080.99元。2002年8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一次性补偿共计140,000元,并于同月16日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事发后能抢救被害人、主动报警,又如实交代,应认定自首,其要求从轻判处可依法采纳,且能积极赔偿,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