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2-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马根强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根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十六条第五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2号原告马根强,嘉善姚庄新景造船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郑依律,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根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强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根强诉称,2001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方业务员杨明珍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01年1月20日起至2002年1月20日止,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费为195元。2001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经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右甲状腺腺癌。根据康宁终身保险附加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可获赔偿附加险保险金2107.72元。原告于2001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而被告却以原告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2107.7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单号码为2001-330421-S42-00000157-8康宁终身保险及保单号码为2001-330421-F09-00000104-0附加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了保险费。(3)嘉兴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9月13日被嘉兴市第一医院确诊为右甲状腺腺癌。(4)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甲状腺腺癌已化去医疗费2830元。(5)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一份,证明在保险事故出现后于2001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的理赔申请。(6)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后,以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单方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7)原告方律师对被告方业务员杨明珍所作的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杨明珍陈述:在办理该笔业务时由于时间仓促,故先让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主险投保单和附加健康险问卷上签字,然后由业务员填写原告的身体状况,对告知事项及健康问卷这部分条文未向原告逐一解释与询问。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其保险前的身体状况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原、被告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前就患有××,但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在投保前的身体状况,由于原告在投保过程中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对原告在投保前的身体状况作了调查,原告陈述其在过去10年内未患有××。(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该材料显示原告于2000年9月1日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其病症经该院门诊、B超检查诊断为甲状腺癌。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前已患有××。(3)被告方于2001年10月31日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此笔录系被告在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对原告进行的调查。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被告方业务员杨明珍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是清楚的,关于原告在保险前的身体状况也作了询问,原告认为其在保险前的身体是好的。该证据证明被告办理保险业务规范,原告在故意隐瞒保险前已患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朱某当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办理保险事宜,证人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保险事项未对证人进行必要的解释,也未对证人过去的健康状况××。本院对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所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故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经本院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2000年9月1日原告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的临床诊断结果为甲状腺癌。2001年1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方业务员杨明珍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01年1月20日起至2002年1月20日止,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费为195元。2001年9月13日原告到嘉兴市第一医院检查,被告再次被确诊为右甲状腺腺癌。200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理赔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后,以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金。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原则: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对被告是否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被告方原业务员杨明珍证明对告知事项及健康问卷这部分条文未向原告逐一解释与询问,而根据被告在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对原告进行的调查,原告认为被告方业务员杨明珍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是清楚的,对原告在保险前的身体状况也作了询问,原告在保险前的身体是好的。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案件情况来看,原告在投保前就被诊断患有甲状腺癌,而原告在投保时及在其申请理赔后接受被告方调查时均刻意隐瞒原告在投保前就被诊断为甲状腺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证据效力高于被告方业务员杨明珍证言。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但原告确故意隐瞒其患有甲状腺癌的事实真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210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根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