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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2-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告江苏吴县市电光源器材厂与上海宏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西安经销处、李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县市电光源器材厂,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西安经销处,李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江苏吴县市电光源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吴县市陆慕镇陵浜村*组**号。法定代表人许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男,陕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连剑波,男,陕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西安经销处,住所地西安市建筑材料城室内乙字13-15号。负责人李延。委托代理人孔亚东,男,西安工业学院教师。被告李延,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信书建,男,西安铁路分局。原告江苏吴县市电光源器材厂与上海宏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西安经销处(以下简称宏源西安经销处)、李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卓、连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亚东、被告李延及委托代理人信书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县市电光源器材厂诉称,从1998年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截止1998年底被告累计欠货款439657元,1999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9657元。被告上海宏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西安经销处辩称,所欠原告全部货款已结清。被告张延辩称,与原告的经营活动是其代表宏源西安经销处从事的职务行为,其债务与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与被告宏源西安经销处开展业务往来,1999年12月原告与宏源西安经销处负责人李延核对帐务,签订还款退货计划。被告未按约履行。庭审中,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将剩余货物价值82356元退还原告,尚欠原告货款357301元。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铁路发货单、退货清单、工商机关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宏源西安经销处是经国家工商机关批准的营业机构,被告李延作为其负责人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宏源经销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应由宏源西安经销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延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在庭审中,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货物,对剩余的货款应当继续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宏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西安经销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57301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00元由被告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西安经销处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