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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0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周元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周元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建设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陈如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芳,居民。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元芳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15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周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新未庄”C4b283号,建筑面积266.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139,708.53元,并规定该款在新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否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部分房款,尚有余款87,808.83元未付。被告在未付清房屋差价款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入住上述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属原告所有的座落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C4b283号房屋一套并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余款87,808.83元并赔偿自被告入住房屋至付清房款止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元芳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均是事实。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签订后,我已付差价款5万余元,尚有差价余款87,808.83元未付。我已于2002年2月22日搬进了新屋。因经济困难,余款要求分期支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1份;2、绍兴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绍计经(2001)93号批文1份;3、拆许字(2002)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4、择房须知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各1份;5、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及拆迁资格等级证书各1份;6、绍兴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5月10日,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兴县“景中村”房屋拆迁工作,依法拆迁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绍兴县柯岩街道原柯岩村、柯山村、西泽村范围内的房屋。200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1份,合同载明:被告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09平方米,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新未庄”C4b283号,建筑面积266.08平方米。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139,708.53元,该款在新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否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2002年1月,上述房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只支付了51,899.47元,尚有87,808.83元未付,2002年2月22日被告在未付清房屋差价款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入住上述房屋,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与被告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该合同未与法律相悖,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按约付清房屋差价款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原告提供的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并赔偿自其入住房屋起至付清房款止该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合同中已就付款条件作出约定,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的请求有违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元芳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87,80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02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