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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2-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建华与被告张德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韩某甲,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43年元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被告时常对原告施暴力,夫妻之间因经济问题常闹矛盾,原告给被告多次机会,被告仍没有好的转变,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经济问题,自上次和好后没有再打过原告,但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1988年7月4日生育一女孩张乙。再婚时,被告带有一子张某丙、一女张某丁,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九十年代以来,双方常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亦时常实施暴力,原告曾于1999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200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原告又于2001年11月起诉离婚,被判决离婚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又再行和好。但之后,原、被告关系再度恶化,原告遂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又予殴打。夫妻共同财产有:本市韩森寨南五村9号座南向北二层楼房一栋上下共八间(含厕所)、座北向南二层楼房一栋上下共六间、座西向东二层楼房一栋上下共四间、座东向西平顶房一间及厕所一间、黄河冰箱一台、海燕22寸彩电一台、飞利浦14寸黑白电视一台、长风双缸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两个、煤气灶柜一个、电饭锅两个、台扇两个、电暖器一个、四组合家俱一套、衣柜两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木餐桌两张、木凳十个、半截柜两个(大小各一个)、写字台三个、防盗门一个、木制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木茶几三个(一大两小)、木单人床两张、低柜三个、梳妆台一个、踏花被子七床、缎子被面十二床。被告月工资744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但由于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且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随原告生活为宜。财产分割一节,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考虑,依法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损害赔偿一节,于法有据,依法酌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女孩张乙随原告韩某甲生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乙抚育费26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3、财产:本市韩森寨南五村9号座北向南楼房一栋上下共六间、座西向东二层楼房一栋上下共四间、座东向西平顶房一间及厕所一间归原告韩某甲所有;座南向北二层楼房一栋上下共八间(含厕所)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楼梯、院子等共用设施,原、被告共有共用。海燕22寸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二个、煤气灶柜一个、电饭锅一个、台扇一个、电暖器一个、衣柜二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木餐桌一张、木凳五个、半截柜一个(大)、写字台一个、木制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木茶几一个(大)、低柜二个、梳妆台一个、踏花被四床、缎子被面六床归原告韩某甲所有;黄河冰箱一台等其余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4、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某甲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整。诉讼费15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