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夫林与黄仕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夫林,黄仕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754号原告杨夫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国军,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仕康,农民。原告杨夫林为与被告黄仕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夫林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1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仕康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29,610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后付款。到期后被告失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提出要求退回部份涤布,经双方协商我同意原告退回价值7230元的涤布,余款22,380元言明二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再次失信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01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29,610元的事实。被告黄仕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布匹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仕康应支付原告杨夫林货款2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5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005元,由被告黄仕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国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