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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2-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协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七里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泽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沐财,福建省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协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82号。法定代表人钱铁铭,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县协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7月18日和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日经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00元分三期付清。被告于2000年8月2日支付65000元,2000年10月19日支付65000元,但第三期付款,即应于2000年10月27日之前偿付的货款65000元,却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50000元,及利息损失6478.87元。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确实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被告事实上是与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刨花板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由本案原告代替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刨花板有限公司签订,故欠款并非是欠本案的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0年8月2日支付货款65000元,2000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65000元,2000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60706.40元,故被告欠原告65000元货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和辖属公司营业执照4份,及辖属4个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和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刨花板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万峰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源建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源建木业有限公司东游分公司4家单位为原告的辖属公司,这4个单位的货款由原告统一清收。2、2000年8月1日甲方(即被告)嘉善县协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即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所欠195000元刨花板货款应付给原告。3、2000年10月15日、10月16日发货单三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00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的60706.40元,是原告辖属单位与被告于2000年10月15日发生的又一笔业务货款。本案诉讼请求付款协议中第三期即2000年10月27日前被告应偿付货款65000元未还。4、利息计算凭证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总额6478.87元,计算方式:第一阶段: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02年1月27日,月利率为千分之4.875,利息4753.12元;第二阶段:自2002年1月28日至7月26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4.425,利息1725.75元。被告嘉善县协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年检报告书。2、发票6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被告只与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刨花板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且一直由被告缴纳税款。已结算税款10万元,尚有9万多元税收差额未结算,认为原告应开具余下的增值税发票,或抵扣部分货款。3、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泽建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被告是与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刨花板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4、福建省建瓯市源建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汇票申请书三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货款,后于2000年11月30日又向福建省建瓯市源建木业有限公司东游分公司付款60706.4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与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刨花板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未欠原告货款,故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原告。原告证据证明建瓯市万木林刨花板有限公司是其辖属公司,而其货款由原告清收,被告无证据予以否定,对此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其中被告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付款协议,并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第一、第二期的货款各为65000元。现认为货款是欠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刨花板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不成立,本案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发货单的存根联系原告制作,无任何人签字。且增值税发票上的销售单位东游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提供福建省建瓯市源建木业有限公司东游分公司证据予以证明。2000年11月30日支付的货款60706.40元是另外发生业务货款,而不是第三期的付款,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2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说9万多元税款未结算给被告无事实依据,2000年8月1日付款协议第三条规定双方已无其他异议。故原告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汇票凭证上还的第三期货款60706.40元,原告认为是其他业务的款项,而非付款协议中的第三期付款。并提供2000年10月15日、16日的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一张予以证实。而被告无证据证明于2000年11月30日支付的60706.40元为第三期付款,故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第4项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刨花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木林刨花板公司)与被告在2000年8月1日前发生多次买卖刨花板等业务关系。而万木林刨花板公司系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辖属公司,货款统一由本案原告清收。故原告于2000年8月1日与被告对万木林刨花板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刨花板等业务进行结算,双方经核对截止2000年7月30日原告帐面反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995.82元。原告同意扣除原告方应承担的发票税费100000元,原告开票给被告货款发票系统一发票,而不是增值税发票;扣除1998年3月26日至1998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发货“中纤板9611张、刨花板3615张”的下调款35995.82元。因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00元。约定:分三期付清,即2000年8月1日支付65000元;同年9月27日前支付65000元;同年10月27日前付清货款65000元,甲方(即被告)按上述规定付款后,甲、乙双方已无其他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0年8月2日和2000年10月19日各付给原告货款65000元。2000年10月15日和16日原告辖属单位东游分公司供给被告刨花板2318吨、单价22.3839元,计51885.81元,加税率百分之17,税款8820.59元,合计货款60706.40元。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支付给东游分公司的60706.40元。原告鉴于被告2000年10月27日前应偿付的货款65000元,逾期未付。原告派员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2000年8月1日双方结算有误,尚有9万多元税款未偿付,要求抵扣部分货款,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00年8月2日和同年10月19日共已付13万元,已履行了协议中的第一、第二期付款义务。2000年11月30日支付的货款60706.40元,是另一笔刨花板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三期货款65000元,系违法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原告已承担了100000元的发票税费,被告以税收结算有误为由再要求原告承担税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协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二、被告嘉善县协作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木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7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