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2-08-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月娥与被告王宽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吴某某,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但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6年2月结婚,先后生育一女王某乙,一子王某丙,均系成年人。近年来,双方为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家庭财产有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两套:甘肃省庆阳县庆城镇育才路南XX号楼XXX号全产权住宅房屋一套、西安市北张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告称另有在王振春名下桑塔纳汽车一辆,但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沟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应予准许。财产在尊重当事人意见情况下酌情分割。汽车一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系双方所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西安市北张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吴某某所有;甘肃省庆阳县庆城镇育才南路X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诉讼费570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熊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