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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02-08-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民玺与被告宋校童、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玺,宋校童,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张民玺,男,192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星,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梁万明,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校童,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住所地本市尚勤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枫,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岩,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林,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民玺与被告宋校童、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宋校童、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晓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玺诉称,第一被告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拖欠房屋租赁款75500元至今未付,第二被告作为发包经营方,理应承担责任,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欠款75500元并将房屋腾出。第一被告宋校童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合同并腾房,对于拖欠的房租暂时无力偿还,待其有能力时再偿还。第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辩称,其仅与第一被告签有承包协议,与原告从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宋校童与原告在1998年4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租下原告位于太华路88号房屋,合同租赁期自1998年4月27日至2003年4月27日,共五年零一个月。后第一被告又于1998年6月15日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自1998年6月21日至2000年6月20日,其以第二被告口腔科即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口腔科名义对外进行门诊活动。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第二被告也曾于协议期满后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停止以其名义继续进行经营活动,但后者并未听取并持续经营至今,在此期间,其仅向原告支付房租7500元,拖欠租金75500元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于2002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清租。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综合目标承包责任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校童应承担给付房屋租金的责任,现拖欠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并终止租赁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宋校童经营门诊部是被告新城区第二医院下属分支机构,应承担清租责任一节,因新城区第二医院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故新城区第二医院不应承担给付房屋租金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宋校童与张民玺房屋租赁关系,宋校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太华路88号房腾交张民玺。2、宋校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张民玺支付租金755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