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2-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02年6月8日上午在嘉善县魏塘镇桂花里5幢4梯601室租房内,趁事主王套明熟睡之机,窃走王存放在床上包内的白色TCL8198手机1部,价值2030.00元,后卖与魏塘镇健康路“恒通”手机调剂店,得赃款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王套明的陈述以证实其被偷手机的时间、手机型号等;2、证人朱某的陈述及销赃凭证以证实被告人金某将手机销赃给其的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证实手机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于2002年6月8日在嘉善县魏塘镇桂花里5幢4梯601室租房内窃得王套明的手机1部价值20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后即缴纳。二、非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