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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02-08-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杨蓉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杨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辉,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党晓娟,女,西安市未央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峰,男,西安市未央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蓉,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杨蓉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晓娟、王峰,被告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诉称,被告于1993年3月13日、1996年2月29日两次代王爱玲领取集资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在另一诉讼中得知,王爱玲并未授权被告代领上述款项,被告亦未将上述钱款交付王爱玲,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利息款8000元,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6271.20元,赔偿经济损失330元。被告杨蓉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被告代领的钱款从代领时起所有权就已转为王爱玲所有,由此发生的纠纷系自己与王爱玲之间的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蓉系原告单位职工。1993年3月13日、1996年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代领原告单位职工王爱玲的集资款利息各4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2001年12月王爱玲为集资款一事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下欠的集资款8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王爱玲集资款8000元,诉讼费330元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在查帐过程中得知杨蓉在代领8000元集资款利息时未得到王爱玲的授权,亦未将领取的8000元钱款交给王爱玲,原告向被告索要8000元集资款利息未果,原告遂于2002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蓉返还该8000元钱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现金付出凭证两张、(2002)新民初字第273号调解书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得到原告职工王爱玲授权,即从原告处领取原告应付给王爱玲的集资款利息8000元,被告并未将此款交与王爱玲,该钱款系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亦应将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并返还原告,但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付。鉴于原告对被告有无委托手续未尽审查义务,将8000元钱款交由被告领走,对此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其主张诉讼费损失330元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杨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返还钱款8000元。2、杨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支付自1993年3月13日至1996年2月29日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3、杨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支付自1996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8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0元之诉。诉讼费591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