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2-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2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晋亿实业公司集体宿舍519房间,窃得同宿舍叶平委放在床上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4元。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晋亿实业公司集体宿舍519房间窃得同宿舍叶平委放在床上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交代、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9日至2002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