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2-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闫相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相国,又名闫香国,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相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被告人闫相国在本县魏塘镇,窃得正在使用的铝电线25mm21040米、16mm2100米,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为了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及作案工具。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闫相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闫相国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姚浜机埠处,采用爬电杆、用老虎钳剪的方法,窃得正在使用的规格为25mm2的铝电线5档,总长800米。窃后,将部分赃物销赃,得款100余元。部分赃物在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2002年4月10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闫相国采用同样的方法,在嘉善县政府对面的城南村,窃得正在使用的规格为25mm2的铝电线240米、16mm2铝电线100米。窃后,将赃物销赃,得款100元左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蒋某证言,证实失窃铝电线的时间、数量及被盗的铝电线正在使用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铝电线38斤的清单及发还清单;当庭出示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经被告人辨认无误;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过程;被告人闫相国当庭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相国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相国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相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3日起至2005年10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