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02-08-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镇安县友谊钢球铸造厂与被告西安市振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安县友谊钢球铸造厂,西安市振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镇安县友谊钢球铸造厂,住所地镇安县月西乡月星村。法定代表人郑克平,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江,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振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轻工业批发市场8排1楼16号。法定代表人赵振龙,经理。原告镇安县友谊钢球铸造厂与被告西安市振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安县友谊钢球铸造厂诉称,200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华县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下属华县分公司供货10.975吨,但被告下属华县分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下属华县分公司现已不经营,故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西安市振龙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华县分公司自从注册成立时起,从未开展经营业务,总公司亦从未授权刘西建与原告订立合同。总公司早于2000年6月3日即已申请注销华县分公司,签订合同纯属刘西建个人行为,故总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华县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西安市振龙电子有限公司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县分公司)供应低铬钢球20吨,每吨2600元;华县分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交货;计算方式以华县分公司过磅为准,华县分公司于到货后十五天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7月1日向华县分公司供应钢球10.975吨,但华县分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货款,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02年6月诉至本院。2002年7月29日,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西安市振龙电子有限公司华县分公司于1999年6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开业登记,系西安市振龙电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不独立核算。2000年10月,经西安市振龙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其分支机构华县分公司已被注销。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磅单、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华县分公司自愿签订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下属华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下属华县分公司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该华县分公司系被告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8535元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00年6月3日申请注销华县分公司,故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华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振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镇安县友谊钢球铸造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8535元。诉讼费11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