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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2-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系嘉善县洪溪镇碳酸钙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洪溪陈玲华摩托车修理部附近,因经济纠纷同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周某即用拳头打击徐某左胸肋处,造成徐某左第7、第9肋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以证实其被被告人周某打伤的事实;2、证人钱某、顾某、史某、吴某的证言以分别证实目击被告人周某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及发生经济纠纷的原因;3、嘉善县公安局预交款凭证及领条以证实被告人已缴纳部分赔偿款并已由被害人领取;4、案发经过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况;5、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以证实被害人徐某的伤势以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已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进行民事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