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02-08-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治山与被告刘满红及第三人杨永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山,刘满红,杨永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黄治山,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李生俊,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赵建民,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夕乡,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红,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市广元冷弯设备防火卷闸厂(以下简称广元卷闸厂)厂长,现无业。第三人杨永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均昌,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西安电缆厂厂长。原告黄治山与被告刘满红及第三人杨永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赵建民、李生俊、委托代理人李夕乡,被告刘满红,第三人杨永伟及委托代理人祝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山诉称,原告自1996年11月21日起到被告处做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钱,尚欠1610.80元的工钱被告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钱。被告刘满红辩称,原广元卷闸厂系集体性质单位,该厂将改建车间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杨永伟,广元卷闸厂已同杨永伟结清工程款,本案与被告个人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永伟述称,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未付完工程款,故未付给原告剩余工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永伟与原广元卷闸厂于1996年10月31日、1997年3月12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永伟为该厂改造旧车间厂房,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杨永伟雇佣黄治山等31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经核算,原告应得劳务费2562.92元,第三人杨永伟已付原告951.49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610.80元至今未付。1998年5月20日,第三人杨永伟与原广元卷闸厂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厂方一次性付给杨永伟3000元,结算之日起厂方不再承担杨永伟及民工的任何费用。广元卷闸厂于2001年12月29日注销,该厂实为厂长刘满红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广元卷闸厂与第三人承包协议、结算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西安广元冷弯设备防火卷闸厂工商企业档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广元卷闸厂与第三人杨永伟之间建立了工程承包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黄治山系与第三人杨永伟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向第三人杨永伟主张劳务费,由广元卷闸厂与第三人杨永伟所订承包合同可见,承包方为杨永伟一人,该合同未表明是杨永伟代表原告等所为,原告称与刘满红所办广元卷闸厂有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扣押其工具缺乏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治山要求被告刘满红给付其劳务费1610.8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