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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2-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惠川与申锦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张惠川,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锦明,居民。原告张惠川与被告申锦明其它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川诉称,被告帮助原告造房子,收取原告建房预付款40000元,以出具借条为凭证。实际上被告并未为原告建房,除已归还原告3000元外,余款37000元未按约定付款。故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锦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嘉善县高级中学南面的住宅楼房土建工程,2002年2月1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房子在2002年2月22日开工,竣工日期不超过2002年4月18日,原告已预付给被告的40000元建房款暂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条。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3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协议书一份,并载明:于2002年3月13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02年4月10日前还清,并按规定支付利息。签协后,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归还了3000元,余款37000元未归还。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建造房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保证书一份、“借条”一份、还款保证协议书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建房款后,未为原告建造房子,但其出具还款保证协议书,愿意归还预收的建房款,并约定归还日期及支付利息,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预收建房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锦明应归还原告张惠川建房预付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37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0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0元,诉讼保全费39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