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2-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姚庄门窗厂与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嘉善县姚庄门窗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姚南村。诉讼代表人潘炳兴,厂长。委托代理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阳,厂长。被告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剑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荣,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姚庄门窗厂为与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30日、2002年6月6日、2002年8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天才、被告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姚庄门窗厂诉称,原告经常向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供应钢筋制品,该厂于2001年10月30日发给原告一份《企业更名核对帐户的函》,认为欠原告货款185596.05元,原告予以确认。后被告在2002年2月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175596.05元。由于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在《企业更名核对帐户的函》中称其已更名为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其欠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但事实上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并未注销,故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支付原告货款175596元,并偿付利息8573.47元,要求被告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间仅是财产租赁关系,不应承担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均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发货单》(复印件)4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之间曾有着长期的买卖关系。(3)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发给原告的《企业更名核对帐户的函》,证明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截止2001年10月30日欠原告货款185596.05元,同时该函上还写明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更名为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4)嘉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AB260264号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支票的签发人是被告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剑松,原告同时说明该支票因对方帐户上无资金而未能及时兑现。(5)2002年2月8日由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2月8日收到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支付货款(现金)10000元。(6)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的企业负责人是沈剑松,何阳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43份《发货单》不清楚。﹤3﹥对《企业更名核对帐户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函的存在不知情,这是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如果该函是一份债务转让告知书,作为债务承受人的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未在函上签字盖章,形式要件不全备,所谓的债务转让无效。﹤4﹥对嘉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AB260264号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出具的,当时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还未成立。﹤5﹥对《收款收据》无异议,该《收款收据》证明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于2002年2月8日归还了原告货款10000元,正好证明债务转让的事实是不存在的。﹤6﹥对《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剑松早已辞去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的工作职务,两被告并非是同一家企业。被告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2001年12月17日其与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向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租赁了办公楼、主厂房、机器设备等。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被告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曾向原告购买钢筋制品,截止2001年10月30日,欠原告货款185596.05元。2002年2月8日,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75596.05元。两被告均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至今还依法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发给原告的《企业更名核对帐户的函》上,没有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又未得到该公司的认可,故此函系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且函中“原企业《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现更名为《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无论从该函的标题、格式、落款,还是内容来看,均不符合原告所说的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因原告对该函所载的欠款数额未持异议,故该函仅能证明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截止2001年10月30日欠原告货款185596.0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嘉善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所签买卖合同或还款协议,又未提供其向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主张债权或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承诺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偿付其欠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欠原告嘉善县姚庄门窗厂货款175596元,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93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合计6633元,由原告承担213元,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承担6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