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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2-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及2002年8月2日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01年7月26日驾驶四轮拖拉机驶往绍兴县齐贤镇嘉会阳嘉龙市场,6时30分左右途经齐贤镇环镇东路山头村地段时,碰撞胡凤仙骑行的三轮车后部,造成胡凤仙死亡的后果,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判处。被告人施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6时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施某驾驶装载西瓜的浙D×××××华昌牌四轮拖拉机,途经绍兴县齐贤镇环镇东路山头村地段时,碰撞同向前方避让沙堆的人力三轮车尾部,致骑车人胡凤仙倒地。施某和雇主沈凤珍即将胡凤仙送齐贤人民医院救治,施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胡某因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而死亡。同年8月5日,经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主持调解,施某已赔偿胡凤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20,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沈凤珍证实施某受她家雇佣驾驶拖拉机运载西瓜,拖拉机碰撞三轮车的时间和地点,施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有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佐证;韩关海证实他目击拖拉机碰撞了三轮车尾部,骑车人胡凤仙倒地,后由驾驶员及一妇女将胡送往医院;绍兴县交通局证实该路段不属公路范围;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胡凤仙的死因;调解书证实施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的时间和数额;被告人施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驾驶机动车在非交通道路上行驶时,因观察防范疏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在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