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2-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02年3月29日晚8时许,开车经过绍兴县柯桥街道五福园门口,因故与与绍兴县财经学校教师王某发生口角、推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拳击王某的脸部,致王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被害人王某陈述了因沈某的车辆与他们夫妇擦身而过,受到惊吓后与沈某发生争执、被沈某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周冬芳、顾燕燕的证词佐证;法医鉴定证实了王某的伤势程度;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笛扬警务区出具的调解书及王某的收条证实沈某赔偿给王某32,000元,双方已达成了协议。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未表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交代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