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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法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2-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张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珍,张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法执字第514号申请人张玉珍,女,192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张桢,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三十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和平,张桢之父,住址同上。申请人张玉珍与被执行人张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的(2001)新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玉珍于200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桢及法定代理人张和平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桢偿付赔偿款17475.68元,但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仅付6000元。现经权利人张玉珍申请,对其至今仍未能受偿的债权11475.68元及执行费发放《债权赁证》。权利人张玉珍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持《债权赁证》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02)新法执字第5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郑银生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晓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