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02-08-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巨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网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陕西巨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网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锈园B座208号。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被告陕西巨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含光路南二环什字蓝溪科技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被告陕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二环西段5号。法定代表人霍志诚,总经理。被告西安网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太乙路南段1号联想大厦。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巨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网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巨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含光路蓝溪科技大厦,属雁塔区管辖;诉争广告发布者华商报住所地在含光北路156号,属碑林区管辖,故侵权行为地未在新城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地。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被被告陕西巨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广告并经华商报刊发,华商报在新城区进行销售,新城区亦是诉争图片侵权纠纷的侵权结果地之一,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巨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