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2-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魏塘诗超管道阀门供应站与嘉善县里泽自来水厂、孙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嘉善魏塘诗超管道阀门供应站(独资私营企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号。诉讼代表人还传林,系嘉善魏塘诗超管道阀门供应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里泽自来水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里泽红军桥。法定代表人李木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芳,系嘉善县里泽自来水厂职工。原告嘉善魏塘诗超管道阀门供应站为与被告嘉善县里泽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里泽水厂)、被告孙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30日、同年8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里泽水厂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芳仅于2002年5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魏塘诗超管道阀门供应站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向原告购买伸缩节等材料,计货款2322元,由原告委托电瓶送至被告里泽水厂,由被告孙金芳在送货单上签字,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愿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23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里泽自来水厂辩称,其与原告未发生买卖业务,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是被告孙金芳签收的,且发货单上载明的价格明显是事后添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则原告提起诉讼已起过诉讼时效。被告孙金芳辨称,发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是案外人徐斌提供给里泽水厂,其是里泽水厂的职工,其在发货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并予以质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里泽水厂2000年的工商年检资料、被告孙金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2000年3月14日发货单一份及嘉善县自来水公司经营部出具的物品价格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3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及该货物在同行业中的价格的事实。被告孙金芳对发货单载明的物品名称、数量、日期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发货单上未注明购货单位和价格;对证明无异议。被告里泽水厂对发货单有异议,认为发货单上有三种笔迹,不排除造假可能;对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买卖过程中对价格可以协商。3、本院(2002)善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于2002年3月6日即里泽水厂主张过权利,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4、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申请价格鉴定,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委托嘉善县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2002年8月6日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善价事2002估字第146号价格评估书,证明原告提供给里泽水厂的货物价值为2322元。原告与被告里泽水厂对价格评估书无异议,被告孙金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00年3月14日发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日期,里泽水厂的孙金芳作为当时验收人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发货单所记载的价格、金额、购货单位等内容,明显属添加所致,且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3月14日,原告供给里泽水厂φ100伸缩节60只、φ100×80三通1只、φ100内接1只等自来水管道配件,但双方未商定价格,里泽水厂职工孙金芳签收该批货物。事后,里泽水厂未付货款。2002年3月6日原告以投资人名义提起诉讼向里泽水厂主张权利,被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与里泽水厂对自来水管道配件的价格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嘉善县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结论:φ100伸缩节60只、φ100×80三通1只、φ100内接的价格每只分别为38元、30元、12元,总共价值为232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虽当时未载明价格,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价格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应根据价格评估书所作的市场公允价格即评估价(与原告主张的一致)计算货款。被告里泽水厂及被告孙金芳认为里泽水厂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发货单上的货物是案外人提供之辨解,因里泽水厂及孙金芳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发货单亦是权利凭证,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及亦无案外人对发货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发货单的持有人——原告为发货单记载的有效内容的权利人,原告向里泽水厂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里泽水厂职工孙金芳对货物验收是事实,里泽水厂在庭审中未声明其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里泽水厂承担。根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嘉善县自来水公司经营部出具的物品价格证明及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足以证明发货单载明货物的市场价值。2002年3月6日原告以投资人即诉讼代表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向里泽水厂主张权利,因原告是独资私营企业,原告的权利最终归属于其投资人,故应认定原告投资人2002年3月6日的诉讼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里泽水厂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未即时清结的买卖行为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金芳承担民事责任之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里泽水厂以与原告未发生业务关系,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辨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孙金芳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辨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里泽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魏塘诗超管道阀门供应站货款人民币232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金芳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元,由原告承担33元,被告里泽水厂承担7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