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法执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2-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与西安广兴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莱格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西安广兴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莱格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新法执字第157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3号。负责人程清洁,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钺,男,该营业部职工。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广兴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乙路神州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广善,经理。被申请执行人陕西莱格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49号。法定代表人付强,经理。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交行西安营业部)与西安广兴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陕西莱格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行西安营业部于2001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扣押并处理了被执行人莱格公司的5辆骊山牌旅行车,然申请执行人交行西安营业部的权利仍无法完全实现。本院于2002年8月13日召开听证会,被执行人广兴公司、莱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听证会已进行完毕。经听证会审查后认为,两被执行人现已无经营场所,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01)新经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建辉执行员 朱 评执行员 苏 俊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