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2-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施永根与朱玲英、顾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施永根,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玲英,农民。被告顾立荣,农民。原告施永根与被告朱玲英、顾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根诉称,第一被告与其阿姨做胶水生意时,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玲英辩称,15000元不是本人所借,本人只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不应由被告归还。被告顾立荣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与被告无关。在法庭审理中,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0年7月12日被告朱玲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3、(2001)善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在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15000元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被告朱玲英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只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不是被告所借,与被告无关。被告顾立荣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被告根本不知道。两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两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7月12日,被告朱玲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嘉善西行村朱玲英向施永根借用人民币15000元正,月息1分,经手人施永根,借款人朱玲英。借款后,被告未予以归还。原告于2002年7月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0年7月两被告夫妻关系已不好,被告朱玲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顾立荣并不知道。两被告于2001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朱玲英借款时,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借款被告顾立荣不知晓,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这借款15000元应认定为朱玲英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朱玲英负责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朱玲英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被告朱玲英辩称该借款不是其所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立荣辩称该借款被告不知道,与其无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玲英应归还原告施永根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计算方法:从2000年7月12日起至2002年7月11日止,以月息1分计算),合计1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顾立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4元,由被告朱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