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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2-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林荣与宋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沈林荣。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志光。原告沈林荣诉被告宋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荣诉称,被告宋志光于2000年1月9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半,未约定还款期限。数月后,原告就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至2002年8月的利息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沈林荣人民币叁万元整按月息1分半计从2000年元月9号起借款人宋志光2000年元月9号”;以证明其诉请的事实。被告宋志光当庭对向原告沈林荣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息1分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现无力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应予确认;故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志光欠原告沈林荣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其应负还款责任,原告沈林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光欠原告沈林荣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共计44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