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2-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尽娟与陆善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冯尽娟(又名冯静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维中(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员。被告陆善清,个体工商户。原告冯尽娟诉被告陆善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善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办厂��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壹份,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1999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壹份,写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年10月19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写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借款,分四期分别于2001年春节前、2001年7月、2001年10月、2002年春节前全部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协议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协议予以确认,故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善清欠原告冯尽娟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善清应支付原告冯尽娟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本金同时给付。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