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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2-08-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承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备战,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金诚,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建材南市场北门22号。法定代表人李连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以江,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备战,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以江,赵春军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9月4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按约向被告预付货款188507.70元,被告亦向其供应了货物,但其将该货物投用于西电三公司承建的西安灞桥电厂二期工程中,发现被告所供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中低压锅炉管,而是直缝钢管。事后其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同意换货,却一直未予处理。后其虽发出传真和特快专递,要求被告处理此事,但均未果。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8507.70元,赔偿损失114676.30元。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在收货后予以验收,且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现原告以供货不符合同约定质量为由,要求退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4日,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供应成钢生产的φ219×6、φ219×7、φ273×7、φ273×8、φ377×11、φ426×14等7种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供货价值为134577元,并负责运输至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在西安灞桥电厂的指定地点,运费370元/吨由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负担;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在货到后应按国标GB-3087-81验收质量,按检尺计算重量,如有异议,应在5日内提出;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先按合同金额办出银行汇票,然后将汇票传真至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在收到传真后必须发货,货到西安指定地点经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到货量及增殖税票、运费票结算;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1年9月4日至2001年9月10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陕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派其业务人员向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送去银行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34570元,于2001年9月26日向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电汇货款10000元,于2001年9月30日向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电汇货款50000元。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于2001年9月14日向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供应φ377×11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7.263吨,φ426×14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1.556吨,φ219×9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0.449吨,φ219×7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0.93吨;于2001年9月17日向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供应φ219×6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15.60吨;于2001年9月22日向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供应φ273×7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10.111吨,φ219×6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5.15吨,φ426×14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1.542吨,φ133×18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0.96吨;于2001年9月27日向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供应φ426×10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9.95吨。以上四次供货价值共计188507.70元。2001年11月2日,西安灞桥电厂二期扩建工程承建单位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灞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科向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内容为:原告于2001年9月23日供应的φ273×7规格和φ219×6规格的20号中低压锅炉管为焊管,原告于2001年9月29日供应的φ426×10规格20号中低压锅炉管管壁内有焊缝,要求原告于2001年11月20日前予以解决。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即于2001年11月6日向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发出传真主张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供应的所有货物不符合所签合同第二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中所要求的国标GB3087-99,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未予回复,原告遂于2002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退还其货款188507.70元并赔偿损失114676.30元。2001年7月4日、7月5日,原告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灞材01-G-42合同和灞材01-G-45合同,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标的物中亦包含成钢生产的20号中低压锅管,其中与被告供货规格相同的货物数量明显超出被告供货数量。2002年7月18日,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灞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科再次向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发出书面材料,要求原告必须在2002年7月25日前把原告于2001年供应给其的中低压锅炉管(426×10,12支;273×7,5支;219×6,13支;219×7,2支;219×9,1支)从其库房拉左,否则其不承担保管责任。法庭审理期间,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表示,其于2001年9月15日以电话形式向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被告向其赔偿12000元,现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已将被告供货全部退回,其已按约定向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赔偿损失,同时向本院就其所述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周承泽个人牡丹卡帐户的历史明细及说明(内容为:2001年10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聊城市分行何官屯办事处向该帐户注入12000元),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单项工程预算书,被告对其陈述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汇票、原告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订货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传真件一份、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书面函件两份、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单项工程预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及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五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供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其于2001年11月6日发出的书面传真件所提质量异议所依据的质量标准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退货之货物系被告所供货物,故应认定被告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至于原告所述被告在收到其电话异议后向其赔偿12000元一节,因其举证不能说明其所述事实,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8507.70元并赔偿其损失114676.3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要求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8507.70元之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要求被告聊城市中储金属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4676.30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9084元由原告陕西电建物资器材供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