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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02-08-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阮自强与被告张勇联营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自强,张勇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阮自强,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西安新城区五星商场)。委托代理人邵勇,男,西安新城五星商场服装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西安新城五星商场服装部经理。原告阮自强与被告张勇联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自强,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自强诉称,被告单方终止联营协议,强迫其在被告营业场所处理积压货物一个月,做变相手法不给原告退还押金1500元,将其鞋丢失并损失340元,请求解除联营协议,被告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1500元并赔偿损失340元鞋款。被告张勇辩称,承认与原告阮自强签订联营协议,但随后双方还签订一份变更协议,按变更协议,原告请求支付其1500元质量保证金无依据;有关丢鞋事情不详,原告丢失数量也无法确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位于西安市解放路232号五星广场二楼鞋业超市的三个营业柜台为其联营区域,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场质量保证金1500元,联营期限自2002年2月23日起至2002年9月1日止。协议签订当时,原告向被告如数交纳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商场质量保证金各1500元。200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变更协议认可书,该书第二条约定31家合作户,单独或委托代表与被告进行磋商,有意提前终止协议,具体方案从即日起按本认可书第三、四条规定操作。解决善后事宜。第三条约定,为方便原告处理积压货物,被告提供经营场地至5月31日。该期间原告销售货物,被告不再提取费用,原告自行收款。第四条约定原25家有保底合作销售任务的商户,信誉及质量保证金,被告不再退还,其余6家返还50%。上述条款双方认可时间为200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未约定原告有销售保底条款。2002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领走1500元押金。原告在处理积压货物时,被告未妥善保管好原告货物,致原告价值340元的鞋丢失。以上事实,有联营协议书、变更协议认可书、交款票据、领条、丢失鞋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原告2002年6月25日领到被告退的1500元是双方履行变更认可书第二、四条的具体民事行为,应认定双方终止履行联营协议。原告请求解除联营协议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被告退1500元质量保证金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唯请求被告赔偿340元鞋款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阮自强主张解除联营协议及被告张勇退还15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自强丢失鞋款340元。逾期赔偿,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3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