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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02-08-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士通公司与被告金子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金子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姜街70号1栋4单元71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旦,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友柏,男,金士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子科,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康复路3号招商楼1层26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士通公司与被告金子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柏、杨莉,被告金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士通公司诉称,2000年11月28日承租了四医大位于西安市康复路中段一栋四层建筑面积为268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在该楼1层26号半间房经营,被告交纳了2001年前三个季度的房租,拒绝交纳2001年10月至2002年6月的租金,且本公司代被告交纳了2001年1月至12月的国税2887元,2001年1月至11月的地税4260元,以及2001年1月至6月的工商管理费652元,被告也拒绝交付。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金子科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房,支付拖欠的租金12600元,国税2887元,地税4260元及工商管理费652元,共计20399元。被告金子科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建立租赁关系。我一直向四医大交纳房租,且由四医大包交税、费等。我误将三个季度的房租交给原告,是因原告隐瞒与四医大的租赁关系,且他们之间的租赁关系侵犯了我的优先承租权。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前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以下简称四医大)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承租四医大位于西安市康复路中段3号招商楼1层26号半间房屋,用作经营。2000年11月28日原告与四医大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所在经营的整座楼房,并授权其西安分公司全权负责该楼招商经营管理。2001年1月1日原告与四医大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经营户在2001年1月15日前办理各经营户与四医大租赁关系期间押金票的收兑手续,被告金子科未予办理。2001年前三个季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房租费,2001年11月21日被告金子科等92户经营户与原告因房租产生异议,将2001年第四季度房租680400元“提存”于陕西省公证处,陕西省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为了稳定市场,为被告垫付了2001年1月至12月的国税2887元,2001年1月至11月的地税4260元,以及2001年1月至6月的工商管理费652元,合计7799元。庭审中,被告称2001年向原告交纳215元,由原告代办工商营业执照,原告称被告交款数额属实,但属代被告办理税务登记证,且已办理。现被告拖欠原告2001年10月至2002年6月的租金1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四医大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2001年前三个季度房租的票据、通知、原告代被告交纳税款、工商管理费的凭证、陕西省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租四医大位于西安市康复路中段3号招商楼后,虽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01年前三个季度的房租,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而被告在2001年第四季度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却将房租交至陕西省公证处,并不是原告拒收租金,故这一行为并非提存,而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应对不交纳租金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腾房清租,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税收法规规定,谁经营谁纳税费的原则,被告应履行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交纳工商管理费和税款的义务。原告为了稳定市场,繁荣经济,代被告交纳了2001年部分工商管理费和国税、地税,现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建立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税费应包含在房租中,无相应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子科的租赁关系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金子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西安市康复路中段3号招商楼1层26号半间房屋腾交给原告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费用自理。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租金(按2001年前三个季度所交租金的每日应交租金计算)。三、被告金子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600元及垫付的国税2887元、地税4260元、工商管理费652元,共计20399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30元由被告金子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