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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02-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中伟木业有限公司与何善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嘉善中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320国道嘉善商城北侧。法定代表人邱中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立斌,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善兴,村民。原告嘉善中伟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善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嘉善中伟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题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4月9日被告何善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即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中伟木业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归还期为本月15日以前,借款人何善兴。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善兴欠原告嘉善中伟木业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何善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